著作财产权指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作品的使用为自己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其的利用也会让使用者获得财产上的收益。依据利益平衡的原理,著作权人有权从中享有一定报酬。著作财产权所体现的是著作权人同作品使用者之间,以对作品的使用为标的的商品关系。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数字化或非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利。
复制权主要涉及该权利规制的范围问题,即权利边界是采取狭义复制权还是广义复制权?狭义复制权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复制件的权利,或说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而广义复制权则包括以不同于作品原来的形式表现原作品的权利,包括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的不同方式再现作品。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是狭义的解释,而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第52条规定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模型进行施工、生产工艺品,不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加强了对作者的保护,似乎是广义说法,但从司法实践中判例:2006年的复旦开圆文化公司诉冠福现代股份公司一案中,被告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将平面的生肖卡通形象转换成立体的储蓄罐,亦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而在迪比特诉摩托罗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线路板设计图虽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因此,对于“平面到立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现阶段,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把作品分为两大类:一为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照片等;二为图形作品,如电路图、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在进行立体转换时,前者可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后者则不构成。
(二)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出售或者赠与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与复制权紧密联系的重要权利,是实现作品的社会效益和著作财产权的重要保证,通常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只复制而不发行作品,就会限制其传播,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难以获得,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著作权立法都规定了对发行权的保护。如美、德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就已规定了该权利,《伯尔尼公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发行权,但在条文中间接确认了这一权利存在。我国则是通过《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发行权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发行行为是能为公众感知并向他们提供复制件或原件的行为。(2)发行的对象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等有形载体,当权利人将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以出售或者赠与等方式向公众发行后,依发行权权利穷尽原则,其不能对该载体进行再次的发行。(3)发行权主体通常是作品的作者,但由于物质技术等方面的限制,除非著作权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著作权人都授权他人行使发行权,并依照约定或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三)播放权
播放权,亦称广播权,指作者享有的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或其他方式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权主要是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行为而赋予作者的一项控制权。各国著作权法以及国际公约都确认和保护这项权利。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案也作出了规定,播放权的内容包括:不论作品是否已发表,不论采取有线还是无线或其他公开传播方式,不论听众或者观众是否接受了有关节目,不论播放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广播他人的作品,都应当事先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展览权
展览权,指作者享有的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及复印件的权利。展览权的对象除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外,还可是个别文字作品的手稿及复印件。此外,展览须在公开场合进行,让不特定的多数人观赏,如果是仅供家庭或本单位内部少数人观赏,就不能构成展览。著作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还要受所展示作品的所有权以及是否涉及第三人其他权利的限制。
(五)表演权
表演权,又称公演权、公开表演权,系指作者依法所享有的公开再现其作品的权利。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前者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指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如卡拉OK厅和舞厅播放音乐等。但无论是现场表演还是机械表演,它们都属于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只有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出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六)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原作与改编过的作品的区别仅在于表现形式的差异,二者的内容基本一致,而原作中的某些独创性特点也会反映在改编作品中。改编权是作者的权利,作者有权改编,也有权许可他人改编并获取报酬。
(七)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出租作品是著作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一种有效方式,特别是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这一使用方式将越来越重要,文化消费者无需大量投资购买,只要通过支付较少的租金即可满足精神文化的需要。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作品出租已有取代作品出售而成为发行活动的主要形式。因而,《TRIPS协议》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我国过去并没有规定出租权,直到2001年的《著作权法》(修正)才予以明确,并规定出租权的对象仅是电影作品和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作者对其他作品不享有出租权;还对计算机软件的出租作出限制,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软件著作权人不能对其享有出租权。此外,出租权的对象是出租载有作品的物,即作品的载体,凡是想出租录音录像制品,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因为出租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非出租店的权利。
(八)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原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权利,由作者本人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不得随意将作品翻译成其他语种。行使该权利不能改变原作的内容,而且只限于文字作品。此外,著作权人转移一种文字的翻译权,不等于也转移了其他文字的翻译权,取得授权的翻译者所译作品的著作权归翻译者享有,但不包括再翻译权,他人如需再译同部作品,只要获得原作者授权即可。
(九)摄制权
摄制权,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首次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该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作品社会价值的重要方式,摄制权可由著作权人自行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由于影视作品是从原作品演绎而来,整体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作者享有原剧本著作权,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作者与表演者、录像制作者共享,其他权利仍归作者。
(十)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输手段日趋先进,作品在网络上点对点的传播较为普遍,私人使用形式无疑会压缩作者的数字化生存空间,不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应加以规范。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中增加了该权利,规定:“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著作权人还可授权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该权利,并依照约定或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传播的载体也不仅限互联网,各种音频或者视频网络,都属于信息网络。
(十一)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包括注释权、整理权和编辑权。汇编并不改变被汇编作品的表现形式,只是为了某种目的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汇集起来,汇编人将作品汇编成集后,享有其著作权,但须取得原作者的同意。此外,汇编作品要具有独创性的收集、整理、编排,整体构成体现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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