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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

小编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问题最近引起很多人的关注,也是本月以来大家提到过最多的问题之一,接下来就说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的相关知识,也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第二章转让市场

第一节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第九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

第十条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除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

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导致的股票转让,可以申请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条竞价转让方式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采取集合竞价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的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第十七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

第三节转让时间

第十九条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第二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

第三章股票转让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八条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九条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三十条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协议转让除外。

第三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二条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四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做市转让方式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三条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八条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九条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五十条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五十一条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二条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成交

第五十三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六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七条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八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九条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三条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四条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七条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六十八条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七十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15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和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五章协议转让方式

第七十三条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七十四条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成交确认申报。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七条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七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

第七十九条协议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议转让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股票成交总量。

每个转让日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协议转让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竞价转让方式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条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一条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基础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创新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

第八十二条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三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每个转让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八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超出该有效价格范围的申报无效。

第八十七条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50%至200%。

无前收盘价的,成交首日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第八十八条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

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范围。

第二节成交

第八十九条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九十条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九十一条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九十二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九十三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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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

(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或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什么?

你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支持挂牌公司(新三板)和两网及退市公司(老三板)的股票转让业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

券市场运行秩序,根据《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股票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

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

股票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股票交易采用无纸化的公开交易形式,或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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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

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股票交易,应当

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交易参与人。

第九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开设的

交易单元进行股票交易。

第十条 交易单元是交易参与人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设立

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并接受全国股转公司服务及

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

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

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 交易方式

2

第十三条 股票交易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集合竞价交

易方式、连续竞价交易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

式。

符合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单笔申报数量或交易金额标准的

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

股票转让的,可以申请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优先股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精选层股票采取竞价交易方式。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精选层竞价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机制。

第十五条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或

集合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应当有 2 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

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系

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

交易方式。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

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

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

3

母(子)公司。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强制变更

股票交易方式:

(一)挂牌公司进入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

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

(二)挂牌公司调出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

相应市场层级交易方式;

(三)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

市的做市商不足 2 家,且未在 30 个交易日内恢复为 2 家以上的

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四)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

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恢复交易期间,交易方式强制变更

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全国股转系统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转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转系

统休市。

第十九条 做市和竞价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4

11:30,13:00 至 15:00。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

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

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股票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

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

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

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 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

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转

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

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

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

5

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

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

顺序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

第二十五条 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

送。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

报记录。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100 股。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 100 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

卖出。

第二十八条 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

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1 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

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 100 万

股,大宗交易除外。

第三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

6

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一条 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

有效。

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转系统交易

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

易即告成立。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

由全国股转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

严重后果的交易,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

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

交易,全国股转公司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

规交易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

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

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

7

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每个交易日发布股票交易即时

行情、股票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交易

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

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交易方式、股票所属市场

层级等对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三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负责全国股转系统信息的统一

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

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使用交易信息

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

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

情和股票交易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

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 做市交易方式

8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二条 做市商应在全国股转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

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

务。做市交易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转公司另

有规定的除外。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做市交易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

买卖做市股票。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

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

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

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转系统发

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

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

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交易日的 9:30 开始发布

9

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六条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

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 5%或两个最小价

格变动单位(以孰高为准)。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第四十七条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

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 股的整数倍,

且最小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1000 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 100

股的,做市商应于 5 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四十九条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 1000 股时,可以

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

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 3 个交易日恢复

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条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

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 3 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10

第四节 成交

第五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

为做市交易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交易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交易

撮合时间的 75%。

第五十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

申报进行成交;如有 2 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

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价

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

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

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五节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

应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四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

11

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

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 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

参与其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六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

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 5%或 100 万股(以孰

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 10 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 10

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七条 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向股东买入或借入;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

做市商借入库存股票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

定。

第五十八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

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 3 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

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事前提

12

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

第五十九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交

易方式变更为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

不满 6 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

股票做市不满 3 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

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 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

市。

第六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

做市,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被强制变更交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

票做市;

(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一条 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

可以通过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二条 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

13

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

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

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进

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15:00 至 15:30。

第六十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

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

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

13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

7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五条 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

成交量在每个交易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六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转

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

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

14

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

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 15 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

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六十九条 全国股转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

最高 10 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 10 个价位的

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

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 10 笔买入、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

等信息。

第七十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系统每个

交易日 9:30 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

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

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 3 个

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 3 个价位卖出申报

价格和数量等。

第五章 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15

第七十一条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

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集合竞价交易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

买卖集合竞价股票。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

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

为每个交易日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

集合竞价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 3 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

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四条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

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

报价格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集合竞价股票实行价格涨跌

幅限制,跌幅限制比例为 50%,涨幅限制比例为 100%。价格

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

报为无效申报。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

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16

第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竞价股票当日不

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 无前收盘价股票的成交首日;

(二) 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股票恢复交易

期间的成交首日;

(三) 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成交

第七十七条 基础层集合竞价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交易

日的 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

行集中撮合。

创新层集合竞价股票,交易主机自 9:30 起(含 9:30)每

10 分钟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

次。

第七十八条 集合竞价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

成交。

第七十九条 集合竞价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

17

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

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

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

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

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

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八十条 集合竞价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

交价,收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最后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一条 集合竞价股票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若未产生集合竞价参考价的,则揭示实时最优 1 档申报价格和

数量。

第八十二条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集合竞价股票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

金额最大 5 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

18

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竞价交易价格振幅达到 40%的前 5 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

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二)当日竞价交易换手率达到 10%的前 5 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

总数×100%

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排名分别计算。

股票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

“机构专用”。

第六章 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三条 精选层股票采取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全国股

转系统同时提供开、收盘集合竞价安排。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

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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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连续竞价股票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为

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 至 11:30、13:00 至 14:57 为连续竞价

时间,14:57 至 15:00 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方式委

托主办券商买卖连续竞价股票。

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

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市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

向、委托数量、保护限价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

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接受市价申

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4:57。

每个交易日 9:20 至 9:25、14:57 至 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

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八十七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

时,对手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

动撤销;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

本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20

(三)最优 5 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

方最优 5 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

交部分自动撤销;

(四)最优 5 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

手方最优 5 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

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

交的,按本方最优价格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

报撤销;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类型市价申报。

第八十八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什么意思

NEEQ(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

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为公司股东单位。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法定代表人:谢庚。

应答时间:2021-02-09,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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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挂牌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升挂牌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完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与运作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选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不同市场层级的挂牌公司制定差异化的自律管理制度。第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持续督导协议的约定,接受主办券商的指导和督促,配合核查工作,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五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主办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自觉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在挂牌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挂牌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控股挂牌公司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把党建工作有关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第二章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

第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职责,以及召集、召开和表决等程序,规范股东大会运作机制。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八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年度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规则

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3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临

时股东大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

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十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

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

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挂牌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

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

论时间。

精选层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5

式。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

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

持。

第十七条 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挂牌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挂牌公司的股份。确

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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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科技创新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的规定,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特别表决权

股份相关安排,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拟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公司董事,且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 10%以上。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 10 倍。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别表决权仅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特定决议事项。除前述事项外,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与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人投票的,挂牌公司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挂牌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征集投票权制度,但是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鼓励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精选层挂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第二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二十六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

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挂牌公司承担。

第二十九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按照前款规定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挂牌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鼓励挂牌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其中一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资格等事宜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挂牌公司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挂牌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原则和具体内容。挂牌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规范董事会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通知。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应当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基础层挂牌公司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上述事宜全国股转公司参照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监事会的职责,以及监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监事会运行机制。挂牌公司应当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的履职能力。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维护挂牌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可以独立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主办券商或者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监事会,规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临时会议可以根据监事的提议召开。监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通知。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章 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任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选聘程序,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聘行为。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选举产生。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十八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或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监事补选。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第五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挂牌时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 2 个交易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第二节 行为规范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公开承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第五十六条 董事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进一步信息。董事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五十八条 挂牌公司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

行各项内部制度。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第六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挂牌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六十七条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挂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六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挂牌公司申请股票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

第六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利润分配制度,并可以对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股东的分红权。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一定比例的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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