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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商标办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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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管理,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省注册商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国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省境内;

(二)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

(三)该商标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省内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稳定,具有较高信誉;

(四)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五)在省内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第九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第十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按指定内容补交。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第十二条 对符合吉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经审核不予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不得称该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第十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认定程序重新申请认定。第十五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关服务。第十六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第十七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使用或已登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2.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至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期间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3.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前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该企业名称的变更予以调解。

(二)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可能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著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可能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不正当的利用或者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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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办理吉林省著名商标?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省商标的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我省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著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著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申请。 在特殊情况下,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 经吉林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提出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时应填报《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证明文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者商标注册人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 第六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商标注册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㈡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㈢该商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㈣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我省同行业中领先; ㈤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㈥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依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认定受理费。 第十条 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但应标明认定的年份。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的名称或标志,不得出借、出租或违法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在依法转让著名商标、或以商标权进行投资时,应按规定评估。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跟踪检查著名商标注册人使用、保护著名商标的情况。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不含驰名商标注册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 ㈠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含县)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的; ㈡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㈢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是否予以撤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十七条 判定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著名程度。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或撤消该著名商标的认定: ㈠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著名商标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㈢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㈣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㈤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㈥有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其他情形的。 对撤消著名商标的,应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未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伪称商标为著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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