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知识产权”给定一个什么样的概念,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迄今为止,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学界并无完全一致的看法。但从相关国际公约、条约划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来界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不失为一种务实的态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Organization,WIPO)于1970年4月26日设立,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在瑞士斯德哥尔摩签订,简称为WIPO公约)第2条(8)款所划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著作权或版权——作者注,下同)。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或传播者权)。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即发现权)。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即外观设计权)。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等)。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
(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此为一“兜底”概括性条款,表明知识产权范围的开放性)。(二)世界贸易组织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于1995年1月1日成立,其有一份法律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简称为TRIPs协议),该协议第1部分第1条确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与WlPO公约确定的知识产权范围相比较,TRIPs协议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明显带有商业贸易的色彩。比如,未包括注重精神奖励的发现权,此其一;其二,为适应某些经济大国保护本国对外贸易利益的需要,增加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第三,增加了“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实际上主要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三)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与狭义的知识产权范围
通常认为,WlPO公约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是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即“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包括了(但不限于)有关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权利。尽管在各国知识产权实际立法中,很少直接将WlPO公约确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当作知识产权的立法内容,但由于已有10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按规定参加该公约的国家不得对公约的内容作任何保留),所以,可以认为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同意该公约为广义知识产权所划定的范围。WIPO公约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是科学的和睿智的,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涵盖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断问世的新型知识产权,适应了知识产权在不同时期不断发展的特性。
所谓狭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也有学者称为“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一般认为包括了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l)于1992年4月在东京大会提出的知识产权范围,认为知识产权可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前者包括了发明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Know-How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和软件权,后者包括了商标权、商号权以及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这种划分是国际知识产权专家依照不同的知识产权的侧重点进行的理论分析,可以帮助我们从不同角度来了解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而比较全面地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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