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该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精神权利”;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称为“作者人格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称“人格权”。作品是作者的延伸,作品创作完成之后,作者首先要面对的就是如何发表、是否署名、怎样修改等问题。这些与作者人格价值密切相关的因素很早就成为现代著作权法权利保护的内容之一,并具有不能转让和不能剥夺性和继承性。
(一)发表权
发表权指作者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在著作人身权中处于首要的地位。由于作品通常是作者心灵世界和创作风格的反映,是作者人格的化身或延伸,作品完成后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时间、方式等都应尊重作者的意愿,否则会给作者人格造成难以补救的侵害。此外,作品的使用首先意味着发表作品。作者在创作完成后,如果不行使其发表权,其他任何精神权利或财产权利均无从行使,因而发表权既是对作者人格起码的尊重,也是其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基础。发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只能行使一次。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作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将作品公之于众(至于公众是否知悉则无关紧要),发表权便行使完毕,也就是所谓的“权利用尽原则”,即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只要将作品公之于众,就已经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作者不能再次行使。作者不可能对同一作品,再次行使发表权。
2.通常不能转移。发表权专属于作者,一般不能继承和转移。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作者明确表示不发表,在著作权保护存续期间,他人不得违背作者的意志发表;虽然该权利不能转移,但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可代为行使。如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推定其同意发表,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赠的,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或者作者将未发表的作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可推定作者同意受让方或被许可方行使发表权。
3.有时要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如果因作品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隐私、肖像等权利(以人体画像和肖像为内容的作品),发表作品时,作者就应征询所涉及第三人的同意,以体现对他人人格权的尊重。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为表明其作者身份,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包括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的权利。作者作品署名发表后,其他任何人以出版、广播、表演、翻译、改编等形式进行传播和使用时,必须注明原作品作者的姓名。著作权法保护署名权,意味着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署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
1在有关作品作者身份未表明或被错误确认等情况下,作者有权要求确认身份。
2作者有权决定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方式,包括属真名、假名、艺名、代名、笔名等。此外,不署名也是作者对署名权的一种行使方式,不能理解为对署名权的放弃。署名的方式还包括对署名顺序的安排,这种安排通常由合作者协商而定。其顺序可能包含着相应合作者在创作该作品时的地位或作用,是合作者创作身份的进一步体现。
3在演绎的作品上署名。演绎作品作为原作的派生作品,是在原作基础上的再创作,仍包含着原作作者的创作劳动和人格特征。因此,其有权在有关演绎作品上署名。
4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或假冒自己的姓名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他人在使用作者的作品时,也必须署上自己的姓名。
5署名权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
(三)修改权
修改权指作者本人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利。修改与改编不同,前者仅是对作品中存在的部分内容或错误、疏漏进行必要的更正;后者则是在保持其主要内容的基础上,改变表达形式或者用途。对作品的修改体现作者对社会负责的严谨态度,法律当然要提倡和支持该行为,但该权利是作者的一项专属权利,只有作者才享有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修改,同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作品进行歪曲和删改。但修改权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也要受到限制。如:报社、杂志社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或同意他人将作品拍摄成影视作品的,都不必征询作者的同意。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保护作品内容完整,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权利是修改权的延续,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不仅禁止他人对作品擅自进行修改,且禁止他人在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作歪曲性的改变。这里面包含即便合法授权使用的修改,也不能曲解作者的真实情感与创作意图,损害其名誉与声望。但该权利也有例外,在一些情况下,依照作品的性质和利用目的,对作品进行适当的改动,并不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1)为教学目的不得已对作品的用词、用语所做的改动;(2)为计算机硬件的正常运转或者为版本升级而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的必要改动;(3)为建筑物的扩建、改建、修缮等对作品进行的改动;(4)被许可使用人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载体尺寸、大小的改动;(5)按照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或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已对作品进行的其他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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