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是绝对垄断的权利,也不是永恒的权利。它要受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的限制。
(一)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各国版权法都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个人学习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或者为了教学活动、学术研究、公共借阅、宗教或慈善性质的活动等社会利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自己使用。这种法律允许的自由使用,即称为“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 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二)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足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制度。各国适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的范围有所区别,但普遍限于已发表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一些条文中,即:第23条、第39条、第42条、第43条。这些内容在上文有关邻接权的介绍中已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三)著作权的强制许可使用
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经发表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使用权的人,并把授权的依据称为“强制许可证”,所以这种制度又称为“强制许可证”制度。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根据这两个公约,缔约国主管当局享有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权利,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的教学、学术活动和科学研究方面的便利,允许主管部门颁发翻译权与复制权的强制许可。根据强制许可证获得的对作品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强制许可证仅限于该国内有效。根据强制许可证所使用作品的报酬,通常由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中第23条、第42条为强制许可制度,但由于我国已加入了这两个基本的著作权国际公约,因此也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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